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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汉中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5年11月21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符新民,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军,该医院法律顾问。

张某某与汉中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上诉人汉中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于1997年7月应聘到被告汉中市人民医院工作,岗位是护士,同时缴纳了3000元押金,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3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岗位是临床护理。2009年4月16日,原告以家庭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09年4月20日,被告汉中市人民医院人力资源部批示不同意原告辞职,因其家庭生活困难同意退还个人押金。当天,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押金3000元后离开。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参保手续。2009年6月原告向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汉中市人民医院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并给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8日作出汉区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l、汉中市人民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张某某申报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单位负担的部分由汉中市人民医院承担,属于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由张某某承担。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提起诉讼,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法,不给其办理社保手续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给原告补办1997年7月至2009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张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以家庭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在被告不同意其辞职后,原告离开单位,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给职工完善养老保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因此,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推行客观上存在着差异,根据汉中地区事业单位推行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按照汉中市事业单位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自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给原告申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的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因医疗保险当年缴费当年享受,原告在2009年4月已申请辞职,现补办医疗保险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行辞职,系其本人意愿不符合失业保险的申领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补缴失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汉中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张某某申报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属于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具体补缴基数和金额以收缴养老保险费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告在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缴纳数额后十日内将应由其自行承担费用交给被告,被告在收费后十日内办理补缴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理由与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补办1997年7月至2009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金及利息,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却依照汉中市人民政府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从2006年9月补缴至2009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该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执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汉中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其审判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自行离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书面辞职报告中并未提出经济补偿及办理养老保险之请求,故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根据汉中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汉中地区事业单位推行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的规定,事业单位职工自2006年9月才开始在全市办理养老保险。故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某与汉中市人民医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享受的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汉中市人民医院应依法予以补办。汉中市人民政府2006年9月12日印发的《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养老保险广覆盖工作的通知》(汉政发(2006)X号)规定,国家机关、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由用人单位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登记。原审依据该文件精神与已明确补办时间,判令被上诉人汉中市人民医院为上诉人张某某申报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正确的。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从1997年7月给其补办个人养老保险手续之理由,因被上诉人汉中市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事业单位聘用工人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在2006年9月之前无明确的规定和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政策进一步完善,汉中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具体参保方案,执行时间已明确在2006年9月,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理由。经查,2009年4月10日张某某在聘用合同期限未届满时书面提出申请辞职,在被上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单方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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