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匡松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松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在长沙务工时相识,2006年7月1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X,现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婚初两年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3月份,被告与一打工女合伙开了名为“海君沐浴”的洗脚按摩店,为此,原、被告发生口角,并开始闹分居。此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和其一起开店的女的都打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于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9万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在长沙务工时相识,2006年7月1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X,现随原告在原告娘家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3月份后,夫妻开始产生矛盾。
另查明,原告没有置办嫁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和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小孩于X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证人肖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矛盾完全可以化解,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凯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