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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扶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为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贾灿,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王某甲(离休教师)双方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被告每月工资为3700元。近段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原告与被告子女们发生矛盾,暂时离家,使生活无着。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2000元的扶养费用过高,本院可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被告王某甲从2009年11月份起每月向原告张某丙支付扶养费8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的,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以前工资卡都由被上诉人保管,每月的工资有大部分的剩余,都在被上诉人手里,被上诉人每月还可以领取其前夫死亡的抚恤金,有生活来源,上诉人现一直生病住院,本人工资尚不够自己的医药费和生活费,无力扶养他人。上诉人生病住院后,被上诉人对其不管不问,现在需要扶养和照顾的恰恰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结婚后,自己都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在家是任劳任怨。平时生活中,上诉人每月都给其300元,让其支配,这钱有时甚至不够当月的菜钱,其私下未有过钱。上诉人住院后,是其儿女不让被上诉人到医院照看上诉人。被上诉人患有心脏病和脑血管病,现靠借钱维持生活。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审判令上诉人王某甲从2009年11月份起每月向被上诉人张某丙支付扶养费8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王某甲虽称其现需要扶养、照顾,而无能力支付被上诉人张某丙扶养费和被上诉人张某丙有生活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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