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扒窃于1986年、2000年、2002年、2005年4次被益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在益阳市X区桃花仑菜市场附近的公交车站,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徐某某上衣口袋里的多普达x手机。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陆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被告人陆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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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