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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苏某与韩某、王某、任某、祁佳佳、沈广华(均已判),在原禹州市化肥厂附近的“新疆拉条饭店”喝酒,因韩某的轿车停放在被害人孙某江门前,引起争吵,争吵结束后,王某酒后朝被害人孙某江门前小便,其他人投啤酒瓶,随即又发生争吵及厮打,被告人苏某等人随意殴打孙某江、陈某玲、孙某、杨某,并致孙某江、陈某玲轻伤、孙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之父苏某超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玲、孙某江、孙某三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韩某、任某、王某、祁佳佳、沈广华供述,被害人孙某X、陈某、孙某X陈某,证人杨某、郭某、张某、田某、席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酒后伙同他人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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