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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29岁。

被告崔某,男,45岁。

原告徐某与被告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潢川县南城人人购物广场一楼约70平方米场地经营麦尔客休闲快餐,双方约定租期为2年,年租金为4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空所租赁场地,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空该租赁场地、支付被告逾期占用该场地期间的租金(从违约之日至腾空之日)、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12月19日至腾空之日)。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租赁期限是从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租赁期限未到,也不存在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被告目前未接到原告的租期已到通知书,并且还在实际履行合同,原告要求其腾空房屋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签署新的协议主要是解决被告用原告地下室作为仓储屋,原告要对新协议签订后被告所进行的装潢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中在协议中约定,协议的生效从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租金从2008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租期为2年。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承租原告门店即将到期,请原告于租期的最后一天,清空物品,腾空房屋。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正确趋势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潢川县南城派出所的调解下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且不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现已经履行完毕。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实际履行完毕时,被告继续租住原告房屋进行经营,构成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是在解除合同时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期限,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为其腾空房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受到欺诈,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场地租赁协议履行完毕时并没有续签合同,原告提出被告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当按照年租金4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2月28日至今的房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5条、2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腾空房屋;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28日至腾空之日的房租4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琪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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