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与李某乙、马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路西山区政府旁。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先右,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略)(略):x。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无业,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在昆明市五华区X路干菜批发市场X栋X号做牛肉生意和居住(略):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乙驾驶林增军所有的云x号“昌河”客车载张涛行驶至昆明市X路龙泉立交上层路段时,与何春雷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云x号“依维柯”车相撞,致张涛及原告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由原告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春雷、张涛无责任。原告李某乙住院治疗25日,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达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x元。另查明:云x号车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李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云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6206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元;2、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认可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马某某不负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乙所发生费用应自行负担。云x号车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另一伤者已在另案中获得被告保险公司x.85元的赔付,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李某乙赔偿的限额为x.1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6206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46元,共计x.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赔偿限额x.15元负担,其余x.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人民币x.1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将交强险各责任限额予以认定是不恰当的。因为从2008年2月1日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事宜。对此,国务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指导具体赔偿事宜的全国性行政法规,一审法院未依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判决显系错误。三、由于(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将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全额作出了处理,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马某某未予答辩。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目的是:当被上诉人马某某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李某乙虽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根据上述规定在被投保车辆致伤后即取得了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则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x元责任限额内,先扣除其在另案应承担的x.85元后,继续承担剩余的x.15元,两案赔偿费用均未超出上诉人保险公司x元的限额,故一审判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玉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