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
辩护人庄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等人酒后至本区X镇某KTV唱歌。期间,被告人洪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因认为同行的陈某某(另案处理)被KTV服务员殴打,遂对KTV经理吴某甲进行殴打并无理纠缠到现场处置的民警,当KTV服务员上来劝阻时,又与服务员发生打斗,并将KTV吧台内的办公用品及酒柜内的红酒等砸坏,造成物损达人民币7,897元。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余某某、戴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卢某、吴某乙、徐某、刘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周某、俞某、张某某、樊某、孙某、郁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由吴某甲提供的某KTV的物损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受伤人员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现场及受伤人员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洪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员申智
书记员舒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