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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卢某丙、卢某丁、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卢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卢某丙、卢某丁、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运的委托代理人高胜利,被告卢某丙、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巴连海,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14时40分,卢某丙驾驶豫x号丰田小型汽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孙启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启运,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由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丙负全部责任,孙启运无责任。经查,卢某丙驾驶的豫x号丰田小型汽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元。

被告卢某丙、卢某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是被告卢某丙借用卢某丁的车辆,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4时40分,卢某丙驾驶豫x号丰田小型汽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龙区X路X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直行的孙启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启运(另案起诉)和乘坐人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启运、王某乙无责任。原告王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x.8元。

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俊玲护理,孙俊玲系郑州市雅得宝家具厂职工,孙俊玲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7765元。

又查明:豫x号丰田小型汽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1日14时40分,卢某丙驾驶豫x号丰田小型汽车与孙启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启运和乘坐人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某丙因对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丰田小型汽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损失医疗费x.8元,误工费983.68元(5523.73÷365天×65天),护理费7765元,为治疗和康复支出2925元(45元×65天),交通费1300元(20元×65天),共计x.48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卢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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