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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王某丙、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西山区第一中学上学,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上诉人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亮,富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系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路西山区政府旁。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以下简称西山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0月15日6时5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云x号警车在昆明市X路五菱汽车专卖店门前路段与原告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丙和原告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治疗,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24日在急诊科住院治疗,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1月11日在住院部住院治疗,前后共计28天,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人民币x.39元。2009年4月1日,原告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云x号警车的车主系被告西山分局,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王某丙履行公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医疗费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评估费109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46元,自行车损失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认可无异议,且该认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定,由被告王某丙和原告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西山分局认可被告王某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公务期间,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西山分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为被告王某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人民币x元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206元、鉴定评估费1097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药费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206元、鉴定费1097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用6000元不予支持缺乏客观公正性,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用虽确实无医嘱,但导致此结果是因第一被上诉人干涉所致,致使上诉人因一些不可告人的原因而无法取得医嘱。然而一审法院已认定了被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事实,却对上诉人母亲因护理卧床的上诉人而实际减少的损失6000元不予认定,该损失已由所在单位出具了有效证据,并且与事实相符,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一审法院做出了与事实相矛盾的判决结果,其判决缺乏客观公正性。其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为农村户口的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系土生土长的昆明市人,现仍为一中学生,从未从事过农业生产,也无农田承包情况存在,且事实上上诉人户口已为居民(城镇)户口,户口册无法取得在一审时已明确说明系在办理中,对此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然而一审法院却违背事实做出了损害上诉人切身利益的不公判决。第三,对于上诉人因事故致残已使身体留下不可恢复的伤痕,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理应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和根据上诉人伤情认定适当的营养费用,然而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定,其判决有违客观公正性。第四,自行车损失认定与其本身价值不符,并不足以基本弥补上诉人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做出公正的新裁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西山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望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证据加以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甲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自行车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其现为居民户,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是否采信,将在以下部分予以阐述。另外,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是上诉人杨某甲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自行车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杨某甲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已由被上诉人王某丙支付,而上诉人杨某甲现要求支付护理费6000元,仅提交了由生活新报报社出具的证明,并未有医院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杨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在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提交了相应的户口登记,证实其已是居民户口,再结合上诉人杨某甲提交的相关证明看,其主张要求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为轻伤,且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支付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杨某甲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杨某甲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甲主张有400元的自行车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情酌情支持了1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赔偿费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杨某甲在本案中应予支持的费用有:医药费5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97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40元,该损失未超过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上诉人杨某甲。至于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提出其为上诉人杨某甲支付的费用及其也有相关损失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药费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206元、鉴定费1097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4元;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某甲医药费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97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共计1365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409.5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负担95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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