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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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伙同龚建国(已判刑)在益阳市X区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共计20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13日18时许,陈某伙同龚建国窜至赫山区X区与“安化原汁馆”间的巷子里,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周某华“乖乖兔”电动摩托车1台,后销赃得款12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1460元。

2、2009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陈某伙同龚建国窜至赫山区桃花仑一院子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何某光阳125女士踏板摩托车1台。陈某将摩托车留作自用,付给龚建国150元。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周某华的陈某,同案犯龚建国的供述,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金)强戒决字[2012]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强制戒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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