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元月8向姬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28日,姬某某在其处租赁6立方空压机一台及沙罐一个,当时姬某某预交5000元押金,至今未付租赁费也未归还空压机及沙罐。现要求姬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返还空压机及沙罐或折价赔偿x元。
姬某某未答辩。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张某某与姬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8日,张某某与姬某某达成租赁空压机及沙罐的合意,约定每日租赁费70元。当日姬某某从张某某处拉走一台6立方空压机和一个沙罐,并预交了5000租金。至今姬某某未归还张某某空压机及沙罐,也未再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某要求租期按436日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姬某某应按照约定每日70元租赁费的标准支付租赁费x元(436日×70元/日),但其预交的租赁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张某某要求姬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物灭失的应当折价赔偿。故对张某某要求姬某某返还6立方空压机一台及沙罐一个或折价赔偿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租赁费x元,返还张某某6立方空压机一台及沙罐一个或折价赔偿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范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