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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东县X村民小组诉桂东县X村委会、黄光X、郭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东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宋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X组。

诉讼代表人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X组。

诉讼代表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X组。

被告桂东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X村主任。

被告黄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X组。

委托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X乡朝阳林场职工,住桂东县X组。

原告桂东县X村X组诉被告桂东县X村委会、黄光X、郭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东县X村X组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宋淑X、钟XX、宋XX,被告桂东县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仁X,被告黄光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立真,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1日,被告桂东县X村委会未征得原告组民同意,擅自与被告黄光X签订《关于XX村塘背林场承包合同书》,把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林地(小地名:塘背)承包给被告黄光X,该合同签订程序违法,显失公平,侵占了原告集体利益;且被告黄光X与被告郭XX非法领取了该处林地的退耕还林款34272元,故诉请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桂东县X村委会与被告黄光X签订的《关于XX村塘背林场承包合同书》无效;退还当属原告集体所有的退耕还林款34272元。

被告桂东县X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就塘背的林地,70年代组建了村X村民种药材,造林木,林场由村委会管理延续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村X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主体。

被告黄光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999年,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塘背林场承包给个人,遂到原告XX村X组织开会,议定优先XX组组民优先承包,承包费为每年220元,采取抓阄的形式确定承包人,当年全组X户农户,13户到会抓阄,最终本人中签承包,村委会遂于2000年1月1日与本人签订了《关于XX村塘背林场承包合同书》;本人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响应政府号召,在承包林地内实施了退耕还林,根据国家“谁某耕、谁某、谁某营、谁某益”的退耕还林政策,退耕还林理应为我所得。

被告郭XX庭审中辩称,2003年,为完成XX乡的退耕还林任务,本人得知黄光X承包的塘背林场符合退耕还林条件,遂与乡政府签订了该处林地的退耕还林合同,之后黄光X实施了退耕还林工程,退耕还林款打进我账户后,我如数交给了黄光X。

原告桂东县X村X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桂东县人民政府1982年3月颁发的《集体山林所有证》,欲证明XX村委会与黄光X签订《关于XX村塘背林场承包合同书》内发包的的林地属XX村X组集体所有。

2.桂东县X村委会与黄光x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XX村塘背林场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公证书及公证审批表》复印件,欲证明XX村村委会将地名为塘背的林地发包给了黄光X。

3.XX村X组宋X生等五人2011年9月14日签名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塘背林地承包未召开村民大会,没有三分之二的组民或三分之二的户头同意,也无文字记录。

4.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的《集体组织退耕还林人工表》,欲证明XX组组民集体组织退耕还林。

5.《2003年度第四批退耕造林合格情况分户统计表》,欲证明郭XX领取了塘背林地范围的退耕还林款。

6.黄长X、扶XX、钟X章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该三人未参加塘背山林承包会议,也未得到通知。

7.《领款凭条》复印件一张,欲证明XX村委会卖了塘背林场林木,XX组未分得山价款。

8.组长轮流表,欲证明2003年是黄光X当XX组组长。

9.组民朱X全、朱X亮的证明一张,欲证明塘背药场于已1980年解散。

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及被告对证据1、2、5不持异议;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3、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有为诉讼临时制作之嫌,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8、9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5,符合证据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桂东县X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光X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桂东县X村委会与黄光x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XX村塘背林场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公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其取得了塘背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2.桂东县人民法院(2001)桂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其中本案原告申请的证人宋来生的出庭证言,陈述1999年承包塘背林地时,XX组开了会,11人报名,10人参与抽签,最后是黄光X中签,欲证明1999年为承包塘背林地,XX组曾召会抽签。

被告黄光X提出的两份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未就证据规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XX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桂东县退耕还林工程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其就塘背林地与桂东县X乡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

2《XX塘背退耕还林付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其分七次付给了塘背林地的退耕还林款。

被告郭XX提出的两份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1系被告郭XX与政府签订的行政合同,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被告XX村X村X村X村XX组地名为塘背的林地约900亩,会上议定承包金额为每年220元,采取抓阄的形式确定承包人,会上XX组有11人报名,10人参与抽签,最后是被告黄光X中签承包。2000年1月1日,被告黄光X与被告XX村X村塘背林场承包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合同以XX村委会为发包方,黄光X为承包方,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约定承包费为每年220元,其中20元为XX村X组的山价款。被告黄光X依约每年向XX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2004开始,被告黄光X响应政府号召,委托被告郭XX与桂东县X乡政府签订耕还林合同,在该片林地内退耕还林20.4亩,并连续7年领取了相应的退耕还林款。2011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桂东县X村委会与被告黄光X签订该合同违法民主议定原则,侵占了原告集体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桂东县X村委会与被告黄光X签订的《关于XX村塘背林场承包合同书》无效,退还退耕还林款归原告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XX村委会与被告黄光X签订《关于XX村塘背林场承包合同书》是以召集XX组村民开会议定的承包方案为基础,被告黄光X本身是XX组组民,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X镇)人民政府批准。”规定的调整,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予以调整。”被告XX村委会与被告黄光X签订《关于XX村塘背林场承包合同书》的时间为2000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过十年之久,远已超过该规定设定为一年的除斥期。原告再主张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以被告XX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年给付原告XX组山价款20元,即明确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随着近年国家政策调整,土地收益的增加,原承包方案把900亩林地的年承包费为220元,缺乏前瞻性,有失公平,应适当提高;被告黄光X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响应政府号召,与政府签订合同,在承包林地内实施退耕还林,领取相应的退耕还林款,符合退耕还林政策规定,原告要求将退耕还林归集体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桂东县X村X组的诉讼请求。

二、从二0一二年起,将《关于XX村塘背林场承包合同书》中的年承包费增加为1720元,其中1520元为原告桂东县X村X组的山价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剑联

审判员方伯文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冰

[本页无正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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