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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夏邑县X村何玉锋家中,因其妻子与被害人何玉锋交往而与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何玉锋左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何玉锋的伤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玉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何玉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鉴定;5、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该案引发有重大过错,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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