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由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自2008年秋至2009年6月任清丰县X乡新华书店门市部主任期间,利用本人负责回收书款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x.63元,其中挪用公款x元用于营利活动,挪用公款x.63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赃款已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某、董某某、王某甲、司某某、王某乙、雷某某等人证言,清丰县X乡一中帐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某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任职证明,交款收据及交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公款部分进行营利活动,部分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