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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20日,被告张某甲家因检修房屋,雇佣了原告杨某某及另外几位村民。因自家木梯存在安全隐患向原告等言明后,张某甲借来邻居黄某成家木梯。施工过程中,为方便房前房后上下房,原告杨某某等几名雇工在使用张某甲借来木梯的同时也使用张某甲家木梯,2007年3月21日原告杨某某见工友从张某甲家木梯上上房没出问题,自己也从该木梯上上房,爬到房檐口时木梯突然断裂,杨某某被摔下受伤,随被送至3201东方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被告张某甲给付医疗费500元,治疗一天后,于3月22日转至汉中市人民医院由张某甲护理住院治疗14天,行内固定术,花治疗费x.99元(其中杨某某支付2500元,张某甲支付7634.99元,后合疗报销3868元)。2007年4月6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花742.05元(杨某某支付419.55元,张某甲支付322.50元)。卧床休息两个月仍由被告张某甲护理和送饭。2008年5月5日原告杨某某第二次住进汉中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5月20日住院15天,花医疗费2374.76元(杨某某支付,该费用后经合疗报销1125元)。住院及出院后其儿子护理了30天。2008年8月杨某某开始外出打工。2009年8月5日原告杨某某在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交纳检查费225元,鉴定费500元后,其伤势经该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以上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所花治疗费x.80元,其中原告杨某某支付5519.31元,被告张某甲支付8457.49元。经合疗两次报销共计4993元,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伤残后不好找老伴精神抚慰金等6万余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杨某某坚持让被告张某甲除已支付款外,再赔付3万元整,被告张某甲则表示最多再能赔付2000元,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事实清楚。雇员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杨某某请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杨某某提出自己是单身,受伤后不好再找老伴,以此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无证据证明其精神严重受损的事实,故该项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甲已向原告等言明自家木梯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使用,并借来他人木梯,但原告杨某某等人继续使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80元,减去合疗报销4993元,余8983.80元,误工费2613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80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80,即x.24元,减去已支付的8457.49元,尚欠x.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清结。其余20,即5212.56元,由原告杨某某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77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104元。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其受伤是因给被上诉人义务帮工,木梯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让我承担20的责任没有道理;二、合疗报销4993元,是我交的保费,不能抵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三、被上诉人应赔偿我误工费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护理费3940元、生活补助费88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劳动就业补助金各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杨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医药费发票,王庙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在给被上诉人张某甲检修房屋施工过程中,明知张某甲家的木梯有安全隐患却继续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安全意识不强,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其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合作医疗系自己所办,所报销的医疗费不应从被上诉人的赔偿额中结除,对此,由于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赔偿,依法只应为对其所受实际损失的赔偿,而其已报销的这部分费用并不属实际损失,故其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应支持。所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因其在住院及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被上诉人已给予一定的护理及生活关照,此已减少了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故其要求增加这部分费用的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原判确认的标准、数额无误。所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和劳动就业补助金,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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