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公公尹一X为其看大蒜,因尹一X没去,引起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婆家弟尹二X在本村内发生厮打。后李某某打电话叫来杞县阳X镇X村其娘家弟弟李某X等人。当天晚上21时许,在尹XX家中,李某某、李某X等人与尹二X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的婆婆李某X在劝架时被李某某打伤头部,造成其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李某X之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李某花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万志敏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