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廊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
被告崔××。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
原告石××与被告崔××、被告××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崔××驾驶黑x、黑x挂大货车沿云鹏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及驾驶车辆严重受损伤。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6万元整。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伤情及诊治费用情况;证据三、饭费单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饭费1110元、交通费1940元;证据四、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为4500元;证据五、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费用为x元;证据六、拖车费、停车费及拆解费票据,证明原告方其他损失情况。
被告崔××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医疗费应在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之内,超出部分不在保险赔付之列;二、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法律规定核定;3、小客车贬值费用,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费用,故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被告崔××驾驶黑x、黑x挂大货车沿云鹏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及驾驶车辆严重受损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住院11天,出院后随诊,医嘱休息至2010年2月23日;花医疗费6945元。治疗期间,原告方花费交通费1700元、停车费330元、拖车费200元、拆解费1500元;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石××驾驶车辆损失为x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廊坊开发区X路个体××超市职员,月工资1500元,误工三个月共计4500元;此外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增强营养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为被告崔××驾驶黑x、黑x挂大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黑x、黑x挂大货车的交强险承保的单位,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被告崔××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崔××对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崔××应赔偿原告石××此部分损失的70%为宜。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提交的关于医疗费6945元、车辆损失费x元、停车费330元、拖车费200元、拆解费1500元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证据为个体××超市的用工证明,但未提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原告方证据不充分,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0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表明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合日37元,其期间应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医嘱休息日即2010年2月13日止,计67天,共计2506元;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1天,共计550元。考虑原告在治疗期间多次复诊,花费交通费应属于合理支出,但费用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对此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6945元、误工费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未超出事故车辆黑x、黑x挂大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方面,包括车辆损失x元及停车、拖车、拆解费用2030元,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款x元由被告崔××承担70%,即x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200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945元、误工费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崔××赔偿原告石××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石××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崔××承担784元,由原告石××承担3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茵审判员王石磊
代理审判员杨朝霞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杜春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