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中华职业专修学院2008级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转为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4日凌晨4时47分,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网络家园”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机,将刘某某手中的15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周某某于当日被抓获。现赃款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薛春锋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