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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撤销劳动仲裁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丙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腾建卫,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海斌,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湘西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州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原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建卫、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海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称,一、湘西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事实是2010年5月29日,原告设立的吉怀高速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第三人钟霞霖及其施工队签订了《挡土墙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由钟霞霖施工队负责T2K0-400(桩号)挡土墙施工。原告与钟霞霖施工队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而被告是钟霞霖施工队招用到施工现场务工的,其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都是施工队直接安排和确定的,可见被告与钟霞霖施工队之间是劳动雇佣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必须在管理者制定的具体管理制度要求的情形下进行工作;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行政隶属关系。3、被告没有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本案被告只是钟霞霖施工队临时招用的农民工,其根本不可能在原告单位连续稳定的从事工作。4、原告对被告不享有支配权。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享有劳动支配权,而本案原告根本不享有对被告的支配权,被告完全可以为其他单位进行服务。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钟霞霖及其施工队有权利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招用适合自己施工要求的施工人员,并对自己的用工行为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湘西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故请求撤销湘西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邓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的撤销时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把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发包必须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安监局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用工人员。四、双方的保险合同可以表明,双方必须是用工关系,被告已获得意外伤害保险,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申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挡土墙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仲裁委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储蓄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包头至茂名国家高速公路湖南段吉首至怀化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建筑工程,并组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怀高速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吉怀高速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2010年5月29日吉怀高速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钟霞霖(身份证(略))施工队”签署“挡土墙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由钟霞霖施工队负责T2K0+100—400(桩号)挡土墙工程施工。2010年9月11日被告与其工友共11人被包头工鄢梓键带到钟霞霖工地从事砌石工作。2010年9月18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在被告搬石头的时候,一块大石头从其背后滚下来,砸在被告左大腿上,工地现场负责人叶勇即给包工头鄢梓键打电话,鄢梓键就派一个面包车将被告送到乾州万溶江卫生院治疗。其先后在万溶江医院、吉首市人民医院、州人民医院就诊,最后转诊到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危重最终切除左下肢,导致被告伤残。鉴于原告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署了购买“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吉怀高速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1月15日与被告签署“理赔认领承诺”,给予被告医疗费16992.22元;伤残补偿款75000元,合计人民币:玖万壹仟玖佰玖拾贰元贰角贰分的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原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人民币,由原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人民陪审员张某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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