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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谢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运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德录,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雨庭,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运城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三月九日作出(2009)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山西运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运平、李德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雨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中旬,原告谢某某在青海省祁连县购得羊肉16.273吨,给付货款x元。10月26日,被告山西运城公司的司机吕涛和吕朝朋,将晋x号中型厢式货车开至青海省祁连县大众冷库为谢某某承运羊肉至湖南省益阳。原、被告双方纺定货物运费为x元,当日付6000元,另5000元货到益阳后付清。司机吕涛出具了“今收到湖南益阳谢某某252袋带皮羊肉16吨多,货送益阳,收到运费6000元整”的收条。在对羊肉过磅时,谢某某发现所托运货物只装载了羊肉11.23吨,遂要求被告将所托运的羊肉全部运至益阳,但遭司机吕涛拒绝。10月29日,被告仅为原告运送羊肉11.23吨到达益阳,11.23吨羊肉到益阳后,谢某某支付了余下的运费5000元。被告对谢某某交付托运的羊肉5.043吨至今未运回湖南益阳,造成原告直接损失x元(实为x元),销售差价损失x元,合计损失为x元(实为x元)。

另查明,谢某某在被告车辆晋x到达益阳后将该车扣下,被告于2008年11月以返还财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作出判决,由谢某某将该车返还给被告。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运输标的货物羊肉16.273吨,被告收到原告所托运的羊肉16.273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全部运输费x元,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仅为原告运回羊肉11.23吨,已构成违约,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损失系原告与他人的纠纷所造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x元,履行期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山西运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山西运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9年6月2日,祁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谢某某货款被诈骗一案的调查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递交的谢某某向祁连县公安局的报案材料,是谢某某丈夫去报的案。

被上诉人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调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案外人去报了案,不能说明一审提供的报案材料是谢某某所写,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调查情况说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缺少报案的立案登记表和决定撤销此案的决定书,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谢某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确认一审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运的羊肉是16.273吨,还是11.23吨,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吕涛出具的收条,虽然是复印件,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运货司机吕涛认可是他所出具的,同时陆和军的证言与该条据及其他事实相吻合,故吕涛出具的收条应作为定案依据,也应认定谢某某交付吕涛运输的羊肉是16.273吨。吕涛为谢某某运至益阳的羊肉实际为11.23吨,少了5.043吨,基于谢某某与胡红恩书面约定每吨羊肉价为x元,上诉人造成谢某某的直接损失x元,虽一审计算为x元错误,但本判决不予变更,另造成被上诉人销售差价损失x元,共计损失x元。综上,上诉人未履行双方约定的运输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x元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但其在具体上诉请求中并未提出该案应发回重审,故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中还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新国

审判员孟令球

审判员何为贵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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