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彦辉,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覃某某、陈某乙、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诉人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彦辉、被上诉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9日12时30分,高某驾驶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x+952M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甲及同车乘员覃某某、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覃某某、陈某乙被立即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陈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32天,于2009年10月20日出院,花去费用为x.9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卧床休息6个月以上,严禁下床活动;2、每月复查一次,视病情情况行二次手术。2009年12月1日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主治医生根据陈某甲的病情及恢复情况,确定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覃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花去医疗费用为663.4元;陈某乙的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用为460.3元。因经济困难覃某某、陈某乙在门诊检查后于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9日在豫灵镇X村卫生所予以治疗,覃某某支付医疗费783元,陈某乙支付医疗费用1326元。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事发后被拖回修理厂,支付拖车费1040元,该车辆损失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x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470元。陈某甲等为此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2009年10月7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灵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覃某某、陈某乙无责任。另查明,豫x号厢式货车于2008年6月24日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注册,登记时的车辆所有人为赵某某,该车辆于2009年8月3日在三门峡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码为:x,保险期间均为从2009年8月4日起止2010年8月3日止。庭审中双方之间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认为: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依法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陈某甲、覃某某、陈某乙、杨某某保险金的义务,故陈某甲等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剩余的损失由高某赔偿,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项损失:1、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9元,误工费7844元(误工期限为住院32天及出院再休息6个月应为212天,按照2009年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应为7844元),护理费1504元(按照2009年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32天,应为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9元。2、覃某某及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445.4元和1786.3元。3、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施救费1040元,评估费2470元,车辆损失为x元,共计x元。此次事故给陈某甲等四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甲医疗费x元,赔偿杨某某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x.6元,由高某予以赔偿,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甲医疗费x元,杨某某车损2000元。(二)、高某赔偿陈某甲、覃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经济损失x.6元,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高某上诉称:1、其系赵某某的雇员,负责为其在灵宝市范围内运送和销售方便面和饮料等,在送货返回途中和陈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雇主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2、杨某某的车损评估畸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未准许属程序不当。请求驳回陈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上诉称:1、本案是因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张稳柱将所驾驶的车辆交与无驾驶证的高某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二人构成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原审未追加属程序违法。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张稳柱擅自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高某驾驶,属擅自委托行为和违反禁止行为,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也即“雇员履行职务”,对其违法“离岗”和高某“无证上岗”导致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张稳柱和高某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以“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为依据裁判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3、原判决未对陈某甲等四人的赔偿数额予以明确。4、要求对杨某某的车损重新鉴定,原审未准许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上诉称:高某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甲、覃某某辩称:1、无论高某有无驾驶证,受害人都无法预知,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2、张稳柱、高某均为赵某某雇员,赵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高某作为雇员,无证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高某提交(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高某的雇主为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高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该食品公司承担。赵某某提交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为高某发放工资卡、发放工资详细情况及(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高某系该食品公司的员工,应追加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对该两份证据经质证评议,(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另查明,本案事故是在赵某某的司机张稳柱往豫灵送货返回途中所发生。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驾驶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与陈某甲驾驶的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等人起诉要求肇事司机高某和车辆所有人赵某某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高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某某的雇员张稳住在送货返回途中将车辆交予无证人员高某驾驶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赵某某可另行追偿。本案事故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但赔偿项目、数额计算不当,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还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陈某甲的误工费7844元、护理费1504元、交通费500元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应予赔偿,赵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某甲、覃某某、杨某某、陈某家每个人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判决在说理部分已予以明确表述。综上,赵某某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高某、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甲医疗费等共计x元,赔偿杨某某车损2000元。
二、高某赔偿陈某甲x.9元、杨某某x元、覃某某1445.4元、陈某家1786.3元,共计x.6元,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两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赵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10元,上诉人高某负担2455元,上诉人赵某某负担245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