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崔国庆,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卢振英,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男,53岁,住(略),系肇事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袁伟、常晓莉,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杜某某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焦作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12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运公司、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4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经由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X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将沿解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附载姚叶)同方向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杜某胜撞倒。造成杜某胜、姚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胜、姚叶不承担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魏某某,登记所有人为焦运公司,系魏某某挂靠在焦运公司经营的车辆,该车2009年7月1日在人保焦作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被害人杜某胜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所在地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X路钢厂X号楼X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魏某某支付赵某某2万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证言,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郭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110、12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证、行车证查询结果及体内酒精含量的情况说明,郭某某血样(尿样)检验、鉴定报告,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人保焦作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杜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某胜户口本、结婚证,证实原告人赵某某、杜某某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案发后花费医疗费用500元。3、焦作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4、交通费票据126张,共计金额5011元。5、住宿费票据共计1309元。6、被害人杜某胜弟弟杜某庆、侄女杜某斌及侄女婿高函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三人误工费共计2691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于2004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2日由刘晓黎承租,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车主为魏某某。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案发时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魏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而该车在运营过程中是以焦运公司的名义运营的。故被告人郭某某、焦运公司和实际车主魏某某应当对被害人杜某胜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于2009年7月1日在人保焦作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焦作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焦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属单位,虽然在与车辆租赁者签署汽车租赁合同时约定一切事故责任均由租赁方承担,但此约定属于被告人一方内部规定,不影响焦运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焦运公司以被告人郭某某非该公司职工,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名下,郭某某的实际雇主和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均是魏某某,且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为由,关于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害人杜某胜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为x.2元;丧葬费x元和医疗费500元予以支持;二原告人请求的为办理丧事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二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存车费46元只有票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误工费只有工资证明没有收入减少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魏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杜某某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500元,交通费、住宿费共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x.2元(包含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魏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x元赔偿责任。
上诉人焦运公司上诉提出:1、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经营,其它一切事宜均由实际车主负责,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还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人保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住宿费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还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人保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住宿费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改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焦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时人保公司的免赔率为20%。
对于上诉人焦运公司关于“交通住宿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杜某胜的亲属为处理善后事亦支出了大量的交通住宿费,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焦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焦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焦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焦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保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80%即x元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有两个被害人,每个被害人各得一半,即x元;另外人保焦作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杜某某医疗费500元,人保焦作公司总计应对赵某某、杜某某的经济损失(x.2元)赔偿x元。肇事车辆虽系以焦运公司的名义运营的,但实际车主是魏某某,焦运公司只是挂靠单位,焦运公司仅应承担与其收益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车主魏某某与肇事司机郭某某应在人保焦作公司赔付后承担剩余部分的90%并互负连带责任,挂靠单位焦运公司应在人保焦作公司赔付后承担剩余部分的10%。故上诉人焦运公司的以上两项上诉理由成立。
对于上诉人魏某某关于“交通住宿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对于魏某某关于“人保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车主魏某某挂靠在焦运公司名下运营并在人保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人保焦作公司、车主魏某某、肇事司机郭某某、挂靠单位焦运公司均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杜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某、杜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5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2元(包含已支付的2万元),人保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魏某某、郭某某赔偿剩余部分(x.2元)的90%即x.28元(包含已支付的2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焦运公司赔偿剩余部分(x.2元)的10%即4983.92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经济损失数额计算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焦运公司关于“交通住宿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魏某某关于“交通住宿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12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28元(包含已支付的2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83.92元;
五、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x.2元(包含已支付的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