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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淇县营销部)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物流公司)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写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淇县营销部)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淇县营销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淇县营销部与中信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8月7日中信物流公司就豫x、豫x挂华菱之星重型挂车与人保财险淇县营销部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中信物流公司还向人保财险淇县营销部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2009年8月29日,投保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x元,其中车辆施救费x元,货物施救费7000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信物流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中信物流公司为使损失减少而积极进行施救,所产生的施救费是合理的、必要的,且此施救费并不依中信物流公司的意志为转移。因此,中信物流公司要求给付施救费x元,予以支持。人财保险淇县营销部请求按标准确定施救费,因未提供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淇县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信物流公司施救费x元。

人保财险淇县营销部上诉称,一审法院忽视了国家标准,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为准是错误的。因为,该发票所载明的费用标准已超过国家标准,不应当支持。其次双方的保险合同也约定施救费应是合理支出,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中信物流公司答辩称,当时出事故时曾询问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并没有给出准确标准,只能按施救方提出的标准付给。中信物流公司通过当地信访及交通部门共同协调的施救费用。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淇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淇县营销部上诉所称施救费用过高,但无法提出充分的证据及理由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有关施救费用标准,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施救费用标准的合法依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信物流公司为实施救援所发生的费用为合理支出,显属必要。综上,人保财险淇县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郭妙玲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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