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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卢某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卢某帆,自愿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不合责任在原告,现原告执意离婚,我也同意,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卢某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

三、原告卢某一次性补偿被告赵某现金人民币25万元整(已当庭给付)。

四、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祁阳县X区X栋X号套房一套和家中所有的动产归被告赵某所有,原告卢某有义务配合赵某办理过户手续,其过户税费由被告负担。

五、原、被告在湖南省衡阳市X区蒸水大道X号分期付款购买的香江水岸新城3期X栋X室套房依他,归原告卢某及被告赵某以及原、被告婚生子卢某帆三人共同所有,此房余下分期付款的贷款40万由卢某一个人承担。

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和贷款由原告卢某一个人承担,被告赵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祥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桂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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