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芦某某、贺某某、吴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3日,被告芦某某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宝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585‰,逾期日利率0.x‰,并由被告贺某某、吴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芦某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6020.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x‰顺延计算),被告贺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人的身份;
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宝城信用社于2007年5月13日借给芦某某款x元,被告芦某某清息至2007年12月29日;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宝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芦某某借原告款x元,并由被告贺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芦某某在该借款到期前向宝城信用社提出展期还款的申请,申请展期还款日期至2009年5月13日;
5、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6、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宝城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宝城信用社是原告依法合并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原告授权下从事经营活动。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另补充说明现实际法定代表人为申学生。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13日,被告芦某某作为借款人,贺某某、吴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宝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芦某某借宝城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585‰,逾期日利率0.x‰;被告贺某某、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芦某某在宝城信用社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x‰计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宝城信用社依约借给芦某某款x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芦某某清息至2007年12月29日。借款期满前,芦某某提出展期还款申请,要求展期还款至2009年5月13日,宝城信用社和被告贺某某、吴某某均同意该展期申请。借款逾期后,经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0年3月3日,被告芦某某共拖欠此笔借款的本金x元、利息6020.28元。
另查明,宝城信用社是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宝城信用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城信用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芦某某使用后,被告芦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芦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宝城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芦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宝城信用社与被告贺某某、吴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贺某某、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6020.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x‰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贺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贺某某、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本判决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芦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