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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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某初字第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隆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隆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由隆某县公安局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隆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5日被隆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某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甲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龚家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甲、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隆某甲、范某某因没钱玩游戏,隆某甲提出去敲诈郭某乙的钱,范某某同意。两人窜至郭某乙的租房旁,见郭某乙不在家,遂产生入室盗窃的念头。隆某甲、范某某用起子撬开门锁,窜入郭某乙的租房,偷得郭某乙一本存折和一张身份证。8月10日上午,隆某甲花200元要一名按摩女(身份不详)冒名取走郭某乙存折内的6000元钱。8月22日,隆某甲又要一个姓刘的人(身份不详)冒名取走存折内的320元钱。隆某甲将所盗得的赃款给据为己有,并用赃款请范某某住了两晚宾馆及吃饭、玩游戏。

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某甲、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郭某乙帐号x的帐户明细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

2009年7月1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隆某甲伙同外号叫“黄某”(真实姓名未查明,另案处理)的人将郭某庚控制在隆某汽车总站附近一家私人旅社X楼X房间。7月13日中午12时许,隆某甲和“黄某”将郭某庚带至隆某县农贸市场附近,逼迫郭某庚要其朋友汇1000元钱过来,“黄某”拿200元钱走后,隆某甲将郭某庚控制在隆某县金三角宾馆X房间,为防止郭某庚逃脱,隆某甲用两根铜芯电线将郭某庚的双脚捆住,用一根鞋带将郭某庚的双手捆住。7月14日上午12时许,郭某庚偷偷用隆某甲的手机报警后,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隆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庚的陈述;证人隆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郭某己的证言;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隆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于2005年7月20日因减刑被释放。该事实有(2003)隆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甲、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隆某甲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甲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以及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隆某甲撬开门锁入室实施盗窃,并雇请他人将被害人的存款6000元取出据为己有,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金额负责;被告人范某某协助实施盗窃,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甲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用铜芯电线捆绑被害人的手脚,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系主犯。被告人隆某甲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隆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隆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4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到2013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到2010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龚家银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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