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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戈某某、喻某某、湖北省潜江市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北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汽车驾驶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汽车驾驶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潜江市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干警。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沙洋广华监狱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江汉油田五七大道X号。

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戈某某、喻某某、湖北省潜江市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江汉油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戈某某、喻某某、荆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元,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江汉油田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2日17时50分许,戈某某驾驶鄂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广华至沙洋沿219省道行驶,当车行驶到76KM处修路路段时,将公路右边同方向骑“大阳牌”48型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袁某撞倒致伤。此次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先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85元,荆顺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x.10元,其中向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垫付x.10元、向协和医院垫付x元。同年12月4日,袁某委托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出具的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09]X号鉴定意见为:1、袁某因车祸致右下肢高位截肢的伤情,评定为V级伤残;左足碾压伤,多发骨折、软组织挫伤的伤情,评定为X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65%。2、袁某现遗留右下肢已高位截肢,并遗留左足疼痛,不能站立,影响生活等,且左足部骨折未完全愈合等,需继续门诊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后期安装假肢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袁某现存在三级护理依赖。同年12月24日,原审委托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对袁某因伤残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鄂假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x元;足部硅胶矫形垫,目前售价是26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两年,硅胶矫形垫的使用年限为一年。3、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20%,硅胶矫形垫不需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5、假肢及硅胶矫形垫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2010年1月6日,袁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戈某某、喻某某、荆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75元,包括医疗费x.75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x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后期检查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江汉油田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损失由戈某某、喻某某、荆顺公司共同承担。

鄂N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由戈某某、喻某某、荆顺公司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其中戈某某、喻某某各占25%股份,荆顺汽运公司占50%股份。该车由荆顺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在江汉油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袁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定,确认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48元,其中医疗费x.85元、误工费x.6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后期检查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戈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同向骑摩托车行驶的袁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了袁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是戈某某、喻某某、荆顺公司合伙经营,作为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获得者,戈某某、喻某某、荆顺公司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和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辅助器具的轮椅没有鉴定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袁某身体五级和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戈某某、喻某某、荆顺公司应赔偿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袁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数额过高,依法酌情予以核定。荆顺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江汉油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江汉油田财保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8元,由江汉油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支付x元(其中交强险赔付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x元),剩余经济损失x.48元,扣除荆顺公司已垫付的x.10元医疗费,戈某某、喻某某、荆顺公司连带赔偿袁某x.38元;二、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x元,由戈某某、喻某某、荆顺公司共同负担。

戈某某、喻某某、荆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戈某某、喻某某、荆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导致实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袁某小腿三分之一截肢,只需安装小腿假肢,无须安装大腿假肢,而小腿假肢费用只需每条5600元,大腿假肢费用每条也只须9300元,但袁某鉴定时大腿假肢费用为每条x元,远远高于一般标准,故申请对其假肢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和护理费。袁某是沙洋广华监狱干警,受伤后工资照发,因而没有误工损失。特别护理费已计算在袁某医疗费中,终生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3、按照袁某的伤残等级,原审判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

袁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明确认定,袁某是大腿截肢,并涉及左脚和关节,须安装大腿假肢,按国产普通型价格每条x元计算并不过高。2、原审判决依法计算袁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袁某是否应安装大腿假肢及假肢费用是否过高2、原审判决认定袁某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袁某是否应安装大腿假肢及假肢费用是否过高经原审法院委托,2009年12月25日,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作出的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明确诊断,袁某右股骨三分之一处截肢术,左足踝关节功能障碍,且足背与足跟内侧面均见植皮,需装配国产普通型大腿假肢及足部硅胶矫形垫。戈某某、喻某某、荆顺公司认为袁某只需装配小腿假肢的意见,与该鉴定结论不符,故不予采纳。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x元;足部硅胶矫形垫,目前售价是26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两年,硅胶矫形垫的使用年限为一年。(3)、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20%,硅胶矫形垫不需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5)、假肢及硅胶矫形垫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审判决依此鉴定结论计算相关假肢装配费用,并无不当。经查,原审时,仅是江汉油田财保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戈某某、喻某某、荆顺公司在一审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且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2、原审判决认定袁某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1)误工费。袁某所在单位沙洋广华监狱在一审时出具证据证明,袁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不能正常上班,已于2009年9月12日停发工资至今,原审判决依法计算袁某误工费并无不当。戈某某、喻某某、荆顺公司认为袁某照常在单位领取工资与上述事实不符。(2)护理费。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袁某所作出的伤残评定意见中证明,袁某已右下肢高位截肢,并左足疼痛,不能站立,影响生活,存在三级护理依赖,故袁某需终身护理。袁某伤情严重,在治疗期间给予一定期限的特别护理,合情合理。(3)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某伤情严重,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原审判决将袁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调整到x元,并无不当。

综上,戈某某、喻某某、荆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戈某某、喻某某、湖北省潜江市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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