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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某与被告江门市X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莲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巧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江门市X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门市X镇松岭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先波,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某与被告江门市X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盈机电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代理人杨莲香及被告特别代理人方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诉称,被告系生产蚀刻液回收铜再生系统设备的厂家,为提高公司设备销售业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间代销商合同》,双方对居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法院管辖权作了约定。尔后原告促成了被告与临安市华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再生公司)及吴江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化工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华蓝再生公司和永盛化工公司履行了该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居间费用给原告,对下余居间费用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居间费188万元。

原告桂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桂某个人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桂某身份情况的事实。

2、《中间代销商合同》(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发生争议后管辖权都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3、《酸性蚀刻废液回收铜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在原告撮合下,被告与华蓝再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对销售设备、价某、履行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4、临安市华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蓝再生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的事实。

5、《大盈机电桂某费用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撮合被告与华蓝再生公司与永盛化工公司销售设备,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已确认并支付部分居间费用的事实。

6、吴江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酸性蚀刻废液回收铜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在原告撮合下,被告与永盛化工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7、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华蓝再生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通过电汇支付给被告方财务人员张某设备款的事实。

8、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销售设备价某6套1000万元,单套设备价某为166.67万元的事实。

被告大盈机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华蓝再生公司、永盛化工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都是由原告代理促成签订的。二、原告诉请居间费188万元,被告并不知道是怎么计算而来的设备销售最低价1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入职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职位为市场部业务员,底薪按中间代理商合同执行的事实。

2、陆志强证明一份,拟证明华蓝再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3、合同取消声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10日,永盛化工公司与被告一致同意取消双方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事实。

4、实际股本结构说明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华蓝再生公司股东,其身份不能同时作为华蓝再生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中间介绍人的事实。

原告桂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向华蓝再生公司股东陈义平、林全勇及永盛化工公司作了调查。陈义平、林全勇证言证实华蓝再生公司在原告撮合下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二台设备事实,永盛日化购被告二台设备,付款9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及民事证据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表系被告财务人员张某制作,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公章,原告桂某也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表是原、被告双方就中间部分费用支出结算真实反映,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与本院调取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该证据系被告公司王某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销售二台设备后双方声明取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陈义平、林全勇证言及永盛化工公司盛勤明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补充了部分证据,原告方对此不同意质证。故对于被告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组织质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大盛机电公司系生产蚀刻液回收铜再生系统设备的厂家,为提高公司销售业绩,被告在与原告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了《中间代销商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对中间报酬的计算及支付办法作了约定:即原告在对外开展销售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销售设备的业务提成按与客户签订的设备销售金额的10%支付;被告给予原告的设备销售价某基础上,原告多售出的全部归原告所有,提成另计;被告将随市场情况在不同时期,制定不同的最低设备销售价某,并以设备购销合同书形式随时电邮或者书面通知原告;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所签的其他中间代销商合同均无效,均以此中间代销商合同为准);第七条约定:产生与本合同有关争议,经双方有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解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联系所需设备厂家,并以被告方2009年11月3日发给原告方电子邮件约定的设备最低价6套1000万元(即每套人民币167万元)为基价某成了被告与华蓝再生公司、永盛化工公司签订的《酸性蚀刻废液回收铜设备购销合同书》,被告与华蓝再生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设备数量10套,每套价某人民币230万元。华蓝再生公司已购买二套设备,支付设备款91万元。2010年9月30日,华兰再生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下余未支付的设备款就支付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以合作方式按市场价某购生产的铜抵作设备款。被告与永盛化工公司销售合同约定,数量20套,每套价某人民币170万元。因永盛化工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能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原计划拟建蚀刻液提铜项目不能建成,故永盛化工公司将从被告购入的二套设备安装于吴江市威士达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注吴江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威士达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盛勤明),永盛化工公司支付设备款90万元。尔后声明取消签订的合同不再继续履行。2011年2月原告桂某与被告就中间费进行结算,要求提取华蓝再生公司中间费(16.7×10%×2)33.4万元及提成款(230-167)×2)126万元,永盛化工公司中间费33.4万元,共计192.8万元。被告公司张某在结算费用时将桂某、张某、王某,沙行运等招待华蓝再生公司陆志强、陈义平、潘玉平及永盛化工公司盛勤明的费用共计62046元由桂某承担,并支付了原告因销售永盛化工公司设备提成款60000元。下余中间费用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间合同约定支付中间费用188万元。

另查明,华蓝再生公司系2010年2月3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登记注册成立有限公司,投资人为潘玉平、毛某、陆志强。2010年5月27日,毛某凤持有股份转让给林全勇。2011年5月12日大盈机电公司与潘玉平、陆志强、林全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资350万元,控股华蓝再生公司70%股份,潘玉平控股30%,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大盈机电公司王某任华蓝再生公司执行董事,张某为监事,总经理为潘玉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间代销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桂某按照中间合同要求促成了被告与华蓝再生公司、永盛化工公司签订设备合同,华蓝再生公司在购买二套设备支付部分货款后,与被告就下余设备价某支付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永盛化工公司在购买二套设备后声明合同作废不再履行,但永盛化工公司购买设备已支付了部分价某,被告理应按照中间合同第三条要求支付销售价某10%的中间费及设备销售基础价某上多售的提成款给原告,原告要求按照销售价某提取中间费及支付设备销售最低价某上多余价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华蓝再生公司及永盛化工公司销售合同不是原告促成与大盈机电桂某费用明细表证明事实不符,因费用明细表载明开展业务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已支付永盛化工公司设备部分提成款,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是华蓝再生公司股东,其身份不能同时作为中间合同介绍人,因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X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某居中促成被告与临安市华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酸性蚀刻废液回收铜设备购销合同书》,购买二套设备居间费(167万×10%×2)33.4万元;提成款[(230万元-167万元)×2]126万元。

二、被告江门市X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某中促成被告与吴江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酸性蚀刻废液回收铜设备购销合同书》,购买二套设备提成款居间费(90万×10%)9万元。

上述二项合计168.4万元,被告已支付6万元,下余162.4万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0元,减半收取10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文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桂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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