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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XX、XX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X号。

负责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XX。

被告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XX。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XX。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行(下称XX支行)诉被告时XX、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由XX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支行诉称,被告时应付于2005年因购买房屋所需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经审核后,于2005年12月12日与被告时应付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奉贤区X路XX室商品房,并以该房作为借款的抵押。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25年12月1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经常逾期不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时XX、XX偿还贷款本金325,958.30元,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罚息26,898.16元,合计352,856.46元(截至2009年10月19日);2、判令被告时XX、XX偿还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若被告时XX、XX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置被告时XX、XX、XX的抵押物;4、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因购房之需向原告申请贷款。

2、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证书,证明被告已将位于奉贤区X路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

3、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目前积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金额。

被告时XX、XX、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时应付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编号为x《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时应付向原告贷款35万元,并以其购买的上海市奉贤区X路XX室商品房作抵押,贷款期限为20年,并对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被告XX、XX在合同中作为抵押物法定共有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且于2005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自2007年2月起,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累计数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违约的行为和性质已影响到双方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人民币325,958.30元及利息和罚息26,898.16元。(截至2009年10月19日)。

二、被告时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三、被告时XX、XX、XX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若被告时应付未履行债务,原告XX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时XX、XX、XX抵押的财产(上海市奉贤区X路XX室商品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时XX、XX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3元,由被告时XX、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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