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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邹某某,男,成年。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6月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邹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2006年11月9日,被告邹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现金x元,口头答应一年后归还,一年后当我向他追要时,他以现在没钱为由,迟迟不偿还该笔欠款,我再次找他追要时,他已去向不明,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该笔欠款,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现金x元人民币,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按下指印,后原告找其追要时,被告邹某某以现在没钱为由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x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张建丽

审判员姚国富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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