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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39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臭蛋”(另案处理)经预谋,到鄢陵县X镇X街健康浴池对面一家属院内,由张某某在外边望风,“臭蛋”到家属院内将梁金选的黑色踏板海王星两轮摩托盗走(价值6705元),后二人一同在鄢陵县城南关将所盗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分肥。

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梁金选陈述、证人尹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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