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40岁。
被告万某,女,38岁。
原告熊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许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剑乃、人民陪审员黄旭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2年生育一子,取名熊某,1999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被告在外期间,从不与家人联系,更不尽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3、被告在外期间的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偿还。
被告万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万某自2000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音讯全无。
本院认证认为,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X号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熊某与被告万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2日到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原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0年被告外出务工,到2005年为止,被告共回家3次,但每次回来都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以婚生儿子年龄太小需要照顾为由不同意离婚。2006年以后,被告未再与家人联系。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从未寄钱物回家。2011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嫁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婚生儿子熊某由其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夫妻不和。自2000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很少与家人联系,也未对家庭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淡漠。特别是2006年以后,被告再未与家人有任何联系,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原、被告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儿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熊某由原告熊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万某有探望的权利,对于探望权的正当行使,原告熊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许清
审判员文剑乃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蒙奕霖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