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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1岁。2010年7月12日因吸毒被临颍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鄢陵县X乡X村民董某某家,将其放在堂屋东套间床上凉席下的2700元现金盗窃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010年11月5日张某某向鄢陵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匿名检举信、临颍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辩认笔录、收到条、强制戒毒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玉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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