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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中专毕业后到郑州打工,为联通公司销售电话卡。因打工挣钱不多,遂预谋实施盗窃并购买了液压钳、螺某、小手电等作案工具,实施了如下盗窃行为:

一、2011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用液压钳把“章光101红豆杉好睡眠中心”店的门锁剪断,将被害人林XX的两盒章光牌101枕头,一台索爱牌DVD盗走。经鉴定,被盗章光101牌枕头两盒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元,被盗索爱牌DVD价值人民币80元。现被盗DVD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林XX。

二、2011年4月底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郑州大学北门路北,用液压钳把“邦尼”理发店的门锁剪断,将被害人朱XX放在店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台台式电脑盗走,后销赃得款900元。

三、2011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村对面,用液压钳把“相轩”烟酒店的门锁剪断,将被害人黄XX放在店内的烟30盒、现金200元盗走。

四、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西100米路南,用液压钳把“时尚之星”理发店的门锁剪断,将被害人秦XX放在店内的人民币40元,一只x牌MP3盗走。经鉴定,被盗MP3价值人民币50元。现被盗MP3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秦XX。

五、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东北角,用液压钳把“YOYO”造型空间的门锁剪断,将被害人朱XX一对音响,一个理发工具盒,三个康夫牌吹风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个康夫牌吹风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40元。现被盗音箱、三个康夫吹风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朱XX。

六、2011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用液压钳把必和必拓房地产中介公司的门锁剪断,将被害人魏X一部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5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魏X。

七、2011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用液压钳把“蒂梵尼”理发店的门锁剪断,将被害人王XX一个内存卡盗走。

八、2011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东北角,用液压钳把“好想你”专卖店的门锁剪断,将被害人黄XX放在店内的人民币100元,十三包“好想你”牌枣片盗走。经鉴定,被盗枣片共计价值人民币320元。现被盗枣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黄XX。

九、2011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西北角,用液压钳把“上海银色美容美发店”的门锁剪断,将被害人陈X放在店内的人民币112元,被害人袁XX放在店内的人民币55元盗走。现赃款均已追回发还二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作案9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XX、朱XX、黄XX、秦XX、朱XX、魏X、王XX、黄XX、陈X、袁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做案工具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及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67元,已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因第9起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8起盗窃事实且属罪行较重;(2)被告人李某所盗赃物部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李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4)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未追回赃物两盒章光101牌枕头、一辆电动自行车、一台台式电脑、30盒烟、一个理发工具盒、一个内存卡以及赃款340元予以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林XX两盒章光101枕头、发还被害人秦XX人民币40元、发还被害人黄XX人民币200元及30盒烟、发还被害人朱XX一辆电动自行车及一台台式电脑、发还被害人朱XX一个理发工具盒、发还被害人黄XX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王XX一个内存卡。

三、作案工具液压钳、螺某、小手电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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