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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年、王某与姚某某、李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原审原告王某年,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王某年、王某与姚某某、李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王某年、王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4日、5日分别向姚某某、王某年、王某、李某乙送达了(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姚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审原告王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年委托李某乙为王某安排工作。2002年,王某被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录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3年,王某年、王某通过李某乙向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姚某某支付了x元,其中2000元姚某某用于请客吃饭。同年秋,王某到耐火二厂上班,2004年初辞职。王某在该厂上班期间所开的工资为临时工工资。2008年元月22日,应李某乙要求,姚某某出具证明,内容:“关于王某办理招收全民工合同制收取壹万元问题的处理意见为:将招工档案退回公司;待南水北调开工后即退款。焦作市景兴房地产公司,经办人姚某某。”李某乙将此证明交给王某年、王某,后王某年、王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经人介绍委托姚某某为其办理事务,并支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双方已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因姚某某未能完成王某所委托的事项,故承诺退回王某所付的x元费用,姚某某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王某要求姚某某返还现金x元,根据姚某某的承诺,应返还王某x元,超于部分不予支持。李某乙作为介绍人,王某年、王某要求李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现金x元。二、驳回王某年、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姚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姚某某不返还x元。理由为:根据王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和在法庭的回答到市耐火二厂上班数月后自己离职,充分证明了王某委托李某乙委托景兴房地产公司姚某某批办招工手续和安排工作的事务完成无误,符合《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应该支付景兴房地产公司x元报酬,充分证明不是姚某某个人所为,但原判认定姚某某未能完成王某所委托的事项,让姚某某返还王某所支付x元费用,单位办理招工、安排工作的行为,判为个人行为,实在不合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原判适用《合同法》第40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判决姚某某退回王某所付的x元,实在文不对题。原判只字不提王某和李某乙有什么约定,为什么判决退回x元证据事实,糊涂判决让姚某某个人退回x元,是在故意制造冤案。

王某辩称,x元是通过李某乙交给姚某某的,姚某某未将工作安排好,就应将x元返还给王某。

根据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某某是否应向王某返还x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姚某某认为其不应当返还x元,理由为姚某某就不认识王某年和王某,王某没有委托姚某某办理招工手续,招工手续是李某乙办理的,办的是景兴公司的指标,是想调到矿务局,后矿务局不要,李某乙就让姚某某帮王某安排个工作,姚某某就给景兴公司的法人代表说了,将王某安排到耐火二厂。景兴公司办理的招工档案是真实的,工作也安排了,现在王某不去上班,责任应由王某负责。x元是景兴公司以安排工作的名义收的。李某乙找到姚某某,说王某年一直找李某乙,姚某某就给李某乙出具了一份条据。王某认为姚某某应当返还x元,理由为李某乙称能为王某安排工作,在李某乙家,王某将5000元交给李某乙,李某乙交给了姚某某,后又将5000元直接交给的姚某某。安排的工作是临时工,没有医保等待遇,活也很累,后来就不干了,王某就没有到景兴公司上过班。

姚某某、王某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姚某某于2008年元月22日所出具条据中,没有加盖景兴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其是得到景兴公司法人代表的委托出具的条据,那么可以认定姚某某出具条据的行为为个人行为,而非景兴公司的行为。姚某某在其出具的条据中承诺在南水北调开工后退还王某的x元,现南水北调工程已经开工,姚某某应当履行其承诺,退还王某x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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