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xxxx人,住x。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xxxx人,住x。
委托代理人王湘彪,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少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某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在经营猪场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0年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2800元,被告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除给付部分欠款外,下欠5800元被告拒付。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在大坪铺农场开办猪场,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至2010年1月12日结算共欠原告饲料款32800元,当日被告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饲料款27000元,下欠5800元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并立下欠条,事实清楚,欠款关系明确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款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欠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少波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