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与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xxxx人,住x。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xxxx人,住x。

委托代理人王湘彪,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少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某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在经营猪场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0年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2800元,被告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除给付部分欠款外,下欠5800元被告拒付。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在大坪铺农场开办猪场,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至2010年1月12日结算共欠原告饲料款32800元,当日被告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饲料款27000元,下欠5800元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并立下欠条,事实清楚,欠款关系明确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款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欠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少波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