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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xx汽车配件厂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汽车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xx汽车配件厂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锋、崔某、刘志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汽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去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工作到2008年7月份底。原告于1994年4月份上班期间发生工伤,被告给原告治愈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0年6月底,原、被告双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达成协议,给付原告2500元整,其他补偿事项依法保留。到2008年7月底,被告拒绝原告去上班,经人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1.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42元,经济补偿金x元,共计x.2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汽车配件厂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1994年因违反操作规程致伤,已由中人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对其他补偿原告已明确放弃,双方已无任何纠葛。二、原告自1991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并不是一直工作到2008年7月底,中间时断时上班多次,至2008年正月初六,原告无故与被告中止劳动关系,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三、原告的起诉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行仲裁,不应先行起诉,属程序错误。

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出具的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

工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被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未盖章。

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被告质证:无异议。

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

被告质证:一、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被告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二、与被告没有关联系。

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

被告质证:无异议。

鉴定费票据一张600元

被告质证: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交通费6张142元

被告质证: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孟凡华书证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7月24日离厂;王绍江书证一份,证明胡强强于2008年7月24日让原告离厂,张某礼书证一份,证明与原告从2004年初在一个厂子上班,2008年7月份原告离厂;魏克忠书证一份,证明原告91年上班,94年受伤,2008年7月份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质证:一、证明内容不真实。二、证据来源不合法。三、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未出庭作证、四、未说明证明的问题,法庭不应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

证人安xx出庭作证:证明在2000年的6月份,三星配件厂和当时的员工张某为其手碰伤一事进行调解,当时担任xx司法所所长的安xx书写的协议书,当时张某受伤一事已解决完毕,双方已同意签字。

原告质证:对证人证实的情况有两个内容:一、协议是其所写;二、对工伤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是对一次性伤残补助的认定,对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没有放弃追偿,一部分合法,一部分不合法。

2、证人胡xx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过年开工后,大概2月份叫张某去上班,他没去,后来一直没去。

原告质证:一、证人跟被告有亲属关系。二、证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从2008年正月上班后,一直到2008年7月份,有2008年5月16日的照片作证。不是原告不去了,而是被告不让原告去上班了。

经审理查明:从1991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994年4月份,原告在工作中左手受伤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担负。治愈后,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及仲裁。2000年6月3日,原、被告就原告左手受伤一事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除担负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助费2500元,双方无其他纠葛。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并有时任xx司法所所长的安xx等人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08年便离开了被告的厂子。2009年7月6日,原告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仲裁时效,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xx汽车配件厂就原告张某左手受伤一事,于2000年6月3日签订的书面赔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某在1994年4月份左手受伤治愈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到2009年7月6日向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9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9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景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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