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雅丽安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雅丽安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丽公司)与被告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雅丽安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印春,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丽公司诉称:被告是其公司职工,2008年5月17日在工作中液化气中毒,经治某痊愈,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省级鉴定认定为八级伤残。其公司认为被告的伤残后果,是因为被告长期患病造成的,与液化气中毒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劳动仲裁委审理时也没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病患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治某、补某某等所有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公司不支付某告各项费用共计x.02元。
被告付某辩称:其于2008年5月17日在原告雅丽公司工作中液化气中毒,先后共住院73天。2009年8月24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1年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雅丽公司应向其支付某疗费、一次性伤残补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某、一次性就业补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某费等共计x.02元。原告雅丽公司认为其伤残后果与工作中液化气中毒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其医疗等各项费用的诉请是在歪曲事实,逃避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于2008年5月17日在原告雅丽公司工作中液化气中毒,经治某后痊愈,又于2009年6月29日在原告雅丽公司工作中因液化气中毒入院治某,先后在鹤壁京立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二附属医院、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某,共累计住院73天。2009年8月24日经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鹤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被告付某为工伤,2011年3月25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付某为八级伤残。
2011年1月10日,被告付某与原告雅丽公司就被告付某伤残待遇等事由发生争议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1年8月15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雅丽公司一次性支付某某共计x.02元(其中医疗费x.82元、一次性伤残补某某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某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某某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73.2元、伙食补某费69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00元、路费1295元);二、对付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雅丽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在原告雅丽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于2008年5月17日、2009年6月29日液化气中毒入院治某,先后共累计住院73天(其中市内13天,市外60天),且被告付某因液化气中毒构成八级伤残。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雅丽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付某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民事责任。为此,原告雅丽公司应承担被告付某因液化气中毒的医疗费x.82元;被告付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雅丽公司应支付某告付某10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某某,共计8000元(800元/月×10月=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原告雅丽公司应支付某告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某(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0个月),鹤壁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95元,共计x元(1395元/月×10月=x元);原告雅丽公司应支付某告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某某(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6个月),共计x元(1395元/月×26月=x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雅丽公司应支付某告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4个月,每月800元,共计x元(800元/月×14月=x元);依据《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原告雅丽公司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标准,支付某告付某在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共计1873.2元(1395元/月÷21.75×40%×73天=1873.2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雅丽公司应支付某告付某伙食补某费共计691元(10元/天×70%×13天=91元、10元/天60天=600元)、交通费12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00元。原告雅丽公司所称被告付某的伤残与液化气中毒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支付某偿费用的意见,依据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鹤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诊断证明被告付某为液化气中毒、液化气中毒后遗症、神经官能症,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付某强的伤残是因液化气中毒造成的,故原告雅丽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8月15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程序、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雅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雅丽安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市雅丽安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各项费用共计x.02元(其中医疗费x.82元、一次性伤残补某某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某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某某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73.2元、伙食补某费69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00元、路费1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雅丽安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