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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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XX与被告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XX,女,7岁。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男,35岁,系原告牛XX之父。

法定代理人尚某某,女,33岁,系原告牛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彩红,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

营业场所:孟津县X镇X街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牛XX与被告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尚某某,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山、杨彩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诉称,2009年8月22日17时40分,被告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孟津县X路X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将我撞伤,伤后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x余元,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1日作出了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3元。

被告宁某某辩称,1、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前期已支付了一万余元,应于扣减。2、我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我的民事赔偿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过高某分应依法予以驳回。5、后期治疗费用已经过鉴定,结论是5000元左右,原告没有必要再保留继续治疗费用的再诉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部分的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伤残及相关赔偿限额在x元以内,对于原告诉求计算的标准应按其农村住址及户口予以确定,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负有次要责任,我公司愿按相关责任比例赔偿。

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17时40分许,在孟津县X路X路段,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幼童牛XX相撞,造成牛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09年9月1日出具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牛XX未在其家长或监护人保护带领下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牛XX受伤后被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面部皮肤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1天,2009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1000元。牛XX出院当天,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面部皮肤挫裂伤,建议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住院113天,2009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院外加强营养。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x.78元,门诊花费7083.4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600元。遵照医嘱,牛XX到北京博爱医院、北京丰台区妇幼保健院、北京友谊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x.96元。2009年12月30日,牛XX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2010年3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牛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2009年4月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09]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为牛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左右。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牛XX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牛XX放弃后期治疗费用诉讼请求,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3元。

另查明,宁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宁某某向牛XX支付了x元现金。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06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牛XX在孟津县进修双语幼儿园学习,期间在县城其外公尚某均家居住,后搬至孟津县X路双龙小区居住。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是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豫x号轿车车主,应对原告牛XX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花费,原告提供的孟津县公疗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共计x.18元,予以认定。关于康复费用,原告提供的北京博爱医院、北京丰台区妇幼保健院、北京友谊医院收费票据x.96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据四张、销售小票一张收费条子,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在洛阳市涧西区鱼跃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轮椅花费的450元、在洛阳市涧西区惠济药房购买西药花费的127.5元、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西药花费的131.5元,共计709元,无医生外购药处方,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七级伤残,虽是农业户口,但常年在县城居住、学习,根据最高某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可按城镇户口对待,原告主张x.48元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按两人护理处理,护理人为原告父亲牛某某和母亲尚某某,原告提供的其父收入证据,是其父振超汽配中心的销售收入,不能反映个人收入情况,可按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母亲护理费,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9555.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33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13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500元。关于住宿费,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牛XX应当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1、医疗费x.18元;2、康复费用x.96元;3、护理费9555.28元;4、伙食补助费3390元;5、残疾赔偿金x.48元;6、鉴定费700元;7、营养费1130元;8、住宿费10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x.9元。被告宁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先予赔偿。上述费用扣除后,牛XX还有x.9元损失费用需要赔偿,被告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应为x.7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再支付x.72元。原告牛XX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给今后学习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带来痛苦,因此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原告牛XX诉讼请求过高某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XX因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牛XX伤残相关费用x元,共计x元。

二、被告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XX各项经济损失费用x.72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72元。

三、驳回原告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牛XX负担400元,被告宁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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