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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們、代理审判员周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丁立波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成立,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伙房工作。2008年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2008年10月18日,被告以原告没有参加岗位调整为由,将原告退回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鹿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6月11日鹿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鹿劳仲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06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伙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与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于2006年8月至2009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伙房工作,为此,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6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是2006年6月15日才成立的,而且原告已经于2008年1月29日与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6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诉请不符合本案事实,且证据尚不充足,故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800元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从2008年2月起至2009年1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由于原告已经于2008年1月29日与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2008年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请不符合本案事实,故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失业救济金及失业门诊医疗补助金6192元,由于社会保险金属于我国《劳动法》行政强制性条款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不予裁判。被告辩称,原告在2008年1月与被告结束了事实劳动关系,其于2008年1月29日与柳州恒安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是恒安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其辩解意见证据充分,理由充足,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8月到被上诉人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被上诉人未提前30日通知就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1、确认上诉人于2006年8月至2009年1月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失业救济金及失业门诊医疗补助金6192元;4、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未提前30日通知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800元;5、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

被上诉人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2008年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与柳州市恒安劳务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该劳务公司将上诉人派遣到被上诉人处从事临时性工作。上诉人2008年1月29日之前的社会保险已经全部结清。2008年10月18日,因岗位调整需要,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退回给恒安公司。上诉人请求确认直到2009年1月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各项金额也不成立。2、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除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于2008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外,未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经济补偿人员及费用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经济补偿金是2008年12月才发放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的分析意见为:根据本案中的《劳动合同书》、《经济补偿人员及费用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诉人于2008年1月与恒安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恒安劳务公司将其派遣至被上诉人处工作,且签字确认了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截止至2008年1月并领取了被上诉人发放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可以确认上诉人知道并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并与恒安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恒安劳务公司将其派遣至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合同条款内容,明白签署合同以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意义,并应当诚实履行己方义务。故,上诉人称2008年1月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1月,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失业救济金、失业门诊医疗补助金、以及要求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应尽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由于2008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之时,签字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未在当时提出异议。之后,上诉人与恒安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受恒安劳务公司派遣至被上诉人处工作。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协商一致解除关系,并非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补偿问题,只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才需要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替代通知金”。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为协商一致解除,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亦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2008年之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并延续至2008年之后的,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在2008年1月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自2008年2月开始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失业救济金、失业门诊医疗补助金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本院不予裁判,上诉人应当向相关的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再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为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上诉人在2008年1月劳动争议发生之后,2009年1月19日才向鹿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60日仲裁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失业救济金、失业门诊医疗补助金、以及要求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黄某乙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黄某乙已预交),共计15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勤

审判员李們

代理审判员周琳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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