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9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9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在登封市X村自家开办的废品收购站,明知杨锤子和刘小晓(二人另案处理)出售的电缆铜丝是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查,该电缆铜丝系2011年4月某日,登封市X乡顺达煤矿被盗9米50型矿用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197元。

2、2011年6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在登封市X镇自家开办的废品收购站,明知杨锤子出售的电缆铜丝是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查,该电缆铜丝系2011年6月某日,登封市X乡顺达煤矿被盗6米70型矿用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172元。

3、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登封市X镇自家开办的废品收购站,明知杨锤子和刘小晓出售的电缆铜丝是赃物,仍以1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查,该电缆铜丝系2011年7月25日,登封市X村金田煤矿被盗18米潜水泵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20元。

4、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登封市X镇自家开办的废品收购站,明知杨锤子和刘小晓出售的两个风机和一个滑轮是赃物,仍以1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查,该风机和滑轮系2011年8月10日,登封市X组张某×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7元。

5、2011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李某在登封市X镇自家开办的废品收购站,明知刘小晓出售的辘轳是赃物,仍以3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查,该辘轳系2011年8月某日,登封市X村仝某家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辘轳价值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锤子、刘小晓供述;被害人王某、霍某、仝某、张某陈述;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张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为财产刑提供现金担保,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于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金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