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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表人:胡恒金。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要求我偿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我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的签订违反了自愿原则,本案中的借款已全部清偿,我作为担保人无需再为债务人马东选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应承但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2月7日,借款人马东选在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更名前为新沂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约定同年12月1日到期偿还该笔贷款,并由张某甲等四人为马东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仅归还x元及相应利息,尚欠x元及利息未偿付。2008年1月7日,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起诉到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偿还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张某甲于2008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新沂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698.5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按万分之四点三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张某甲以前述理由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张某甲在一审中自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申请人己将该笔借款从营业柜台电脑中转到该银行的清欠部门,属银行内部管理行为,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己偿付,张某甲亦未提供债务人马东选己偿付该笔借款的相关证据,张某甲仍然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义务。因此,张某甲要求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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