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1997年原告开始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直至分居。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一本;2、本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有第三者,看在孩子的份上,被告可以原谅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从小在一个村长大,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伟,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XX。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原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并分居。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均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