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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鞍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春彤,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宏丽,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碧湖园1-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局局长。

宋某某与鞍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劳动争议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鞍审民终再字第X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8日,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某申请再审称:我有足够证据证明我是被申请人鞍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职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对我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原判以“再审申请人不在鞍山市人事局备案”和“再审申请人的职称考评、工资普级均系外贸委违规办理”为由,认定我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这是由于被申请人管理上的错误造成的,后果不应由我承担,而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鞍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合法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申请再审人宋某某虽然在鞍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工作过,但其人事档案及保险等关系一直由鞍山市进出口公司管理,其并未办理合法的劳动关系调转手续,故原审认定宋某某与鞍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劳动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伟

代理审判员隋福田

代理审判员谭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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