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45岁,汉族。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柴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召县X镇行往南召县X镇,行至云阳镇X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已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至今伤未痊愈不能参加劳动,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未向我支付一分钱,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8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300.3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以上共计x.16元的30%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本人的身份情况。
2、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共计x.74元,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4、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时限。
5、交通费1340.32元,用以证实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6、南召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1068元,自2009年1月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7、河南省南召县电线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刘XX系该单位职工,月基本工资为1159元。
被告郭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和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4、5、6、7份证据,本院对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14日15时,原告柴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召县X镇自东向西行往南召县X镇,途中行经南召县X镇X路段时,被告郭某某此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自西向东转弯进向东口时,由于原告车速较高,躲避不及,撞在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上,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由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在南召县X镇卫生院抢救后与同日被送往南阳市七六八医院治疗。经南阳市七六八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是:1、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2、右下肢内外侧半月板,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支持带断裂,髌韧带部分断裂;3、左额叶脑挫伤并出血;4、下额部贯穿伤缝合术。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7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07年12月28日,原告出院回家休息至今,2008年11月12日,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被告双方自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上诉。
另查明,原告柴某某系南召县持贫经济合作社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68元,自2008年1月至今未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转弯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南召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要求合理,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74元,原告住院1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医疗期限可定为3个月时间共计90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68元/月×3个月=3204元,原告的请求为x元,超出此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19元/月×3个月=3357元,原告的请求为9000元,超出此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的请求也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4天=140元,原告诉请也为1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诉请为1340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除40元外其它费用无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40元外其它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仍需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4元,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以上费用的百分之七十,计x.42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x.74元、误工费3204元、护理费335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x.74元的百分之三十计9089.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郑天喜
审判员杨奇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