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天发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常州天发XXX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常州天发XXX有限公司丢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00000元,出票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9月6日,到期日2012年3月6日,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分行,汇票号码为(略))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常州天发XXX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艳霞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昙静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