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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尚光科,镇平县司法局贾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在小孩六、七个月时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1年2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XX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3、镇平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生气,所生小孩半岁前后,被告张某乙放下小孩不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5、证人薛XX、张XX出庭作证,二证人均陈述被告与原告生气后,于2009年6月份离家外出,留下孩子不管,至今没有回来过。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于2011年12月1日调查被告母亲闫XX笔录一份,其陈述不知道被告在哪里,2010年农历7月份,张某乙从张某甲家走的,到现在也没有任何消息。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是行政机关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基层村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能够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被告是于2009年6月离家而不是2010年7月离家的,本院对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生气后于2009年6月份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3月10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外出,至今未有任何消息,双方分居达两年多,且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张某乙帆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XX随原告张某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权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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