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84年5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军,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栓,男,生于1982年9月11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07年4月份带领婚生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2、原告本人的孕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现未怀孕;
3、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8月以来,其本人一直在外务工,女儿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和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对其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范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农历2月29日依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3月31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6月24日婚生一女儿,取名杨XX。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矛盾发生,原告带领女儿回到娘家居住生活,2009年5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并珍惜美好生活。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郑天喜
审判员杨某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