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友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余某诉称,2007年,被告厉某有一批出口节日灯因质量问题造成退货,需要返还对方货款,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结算并垫付退货款x元。2010年7月19日,被告厉某向原告余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余某2007年节日灯退货款伍拾万元整,到2010年底付一半,到2011年底付清。”2010年底,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原告余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欠条一张。
本院向被告厉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厉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欠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厉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某欠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李谦友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曦